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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基法職災補償義務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沈以軒專欄

查勞基法第60條所稱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者,係以勞基法第59條補償金額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似指該抵充數額僅得以「侵權人支付費用之給付」所獲得之「補償」為限。既連帶賠償者並未支付補償之費用,何以得主張受益於抵充之效力?此時回歸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即債務業經清償消滅,故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債務消滅而進行抗辯,以下提供二則判決供參:

(一)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端板公司與許春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就陳順枝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許春恭既已提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端板公司得以已給付之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邱明正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請求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安益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安益公司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

 

三、雇主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作為職災補償之抵充標的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固得按勞基法59條但書主張抵充補償義務;倘有賠償責任,亦得依同法60條主張抵充賠償責任。惟倘雇主有高薪低報情事,此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其因高薪低報之賠償金額,又得否作為職災補償之抵充?

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

 

準此,按此判決之見解,雇主未依法進行投保,而致勞工所生之損失,雇主當有賠償之責任。惟勞工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源於勞工保險給付,乃屬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替代權利,自無排除抵充之理由。

 

四、小結

職業災害之發生,非但直接影響受傷勞工之家庭生計與生活;倘雇主於災害發生中與有過失,亦需要負擔龐大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我國企業有97%以上屬於中小企業,面對動輒百萬的賠償責任,於中小企業仍屬於沉重的負擔。欲降低職災賠償之風險,除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降低職災發生機會以外,透過勞工保險、商業保險之抵充,亦可分擔、轉嫁雇主之風險。因此縱我國五人以下事業單位非屬於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惟為降低雇主經營風險,仍強烈建議雇主皆應成立投保單位、並將所屬勞工納保。切勿因節省保費成本,而因小失大,置企業於職災補償、賠償之龐大風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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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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