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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工作時間?勞基法有規定嗎?|勞資手札

甚麼是工作時間?勞基法有規定嗎?|勞資手札-HR

對於「勞工」、「雇主」、「工資」、「平均工資」、「事業單位」、「勞動契約」與「派遣勞動」…等名詞進行定義與解釋,卻獨漏了「工作時間」的定義與解釋。

直到勞動部於105年02月0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解釋工作時間之定義後,對於此問題才有比較確明的解答,以下提供該函釋:

勞動部105年02月0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解釋:
「末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前揭函釋對於工作時間的定義,重點在於:「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勞工是否享有處所自主權」等二點。

 

一、工作時間,是以受到雇主指揮監督為要件

所謂的「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原則上有兩種判斷標準:

1、是否受命於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此點應無疑義,在雇主命令下工作,無論雇主係以口頭、書面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只要雇主明確交代工作、任務內容,並有明確指定工作、任務時間,且勞工有依指示提供勞務,該期間當屬於工作時間。

 

2、是否於雇主所擁有(指定)之工作場所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除了明確受命提供勞務屬於工作時間外,倘勞工係於雇主之經營場所內,「自主提供勞務」(自主加班),此時該自動提供勞務期間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以下函釋供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04月0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
「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按上述函釋之內容,如果勞工在工作場所內自行提供勞務,縱使該行為並非雇主所要求,但由於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享有支配權,因此只要勞工仍處在工作場所內,即屬於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下」,故勞工於工作場所中自主加班,仍會被主管機關判定屬於工作時間。

此外,過往民事法院對於勞工未經申請,即自行「自主加班」,多採不支持的見解(即該期間不屬於工時),此見解顯與主管機關之見解相異,因此過去許多事業單位皆會建構加班申請制度,以作為因應「自主加班」之舉,甚至藉此規避加班費。

然而上述民事法院見解,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即已逐漸改變,且越來越多法院逐漸採用主管機關之見解,此係因《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已明確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因此,純粹的加班申請制度已難以作為「自主加班」之反對證據,例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因此未來事業單位對於工作時間,仍應進行更完善的控制管理,除了加班申請制度外,亦請務必落實異常滯留考察機制,以對於勞工自主加班之行為,採行防治措施,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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