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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應否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礎?

(3)又根據勞動部107年12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612號函釋意旨,上開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應平均列計於各月份之工資,據以計算延時工資,或列計於發給月份之工資,據以計算延時工資,例如勞工每月工資為6萬元,於1月份發給保障薪之年終獎金12萬元,則該勞工之加班費計算基礎可以約定為每月7萬元,或者1月份以18萬元為加班費計算基礎,其餘各月以6萬元為加班費計算基礎;事業單位如未將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並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亦得請求5年內短計之加班費。

(4)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要件者,尚且可再向雇主請求發給該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勞工如未工作滿ㄧ年,仍然可依其當年度任職期間比例請求該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6.事業單位之薪資政策採保障年薪者固有其美意。然因對工資定義有錯誤認知,將產生前述於勞檢時之各項鉅額裁罰風險,而勞工亦得就其各項法定權益受損,例如勞保就保保險給付與勞退受損之賠償,以及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資遣費、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短計之追補,不可不慎。

7.尤其2020年1月1日實施之勞動事件法第37條載明:「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本條立法理由更明揭:「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新年伊始,本文建議事業單位宜盡速檢視各項報酬給付究屬工資或非常性給與,於正確釐清各項報酬給付性質後,以勞動契約重新與所屬勞工約定工資及福利,就各項報酬給付之細節性、技術性如給付對象、條件、標準、方式、頻率、日期、稅賦與相關事宜於薪酬管理辦法中詳細載明,並調整各項管理措施,以符法制,避免觸法,方為正辦。


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應否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礎?-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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