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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書之形式有不完全情形,例如勞工未署名,是否影響契約之成立?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除有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規定參照)外,僅須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上述服務契約書為上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載明甲乙方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服務契約書末簽名蓋章,本件既無上述應依一定方式始成立契約之特約情形,自難解為須經上訴人簽署後契約始成立,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書末簽章,即已表示同意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並願受拘束,應認兩造就服務契約書約定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在服務契約書簽章,謂契約並未成立,其得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收受原告寄發的空白系爭協定後,既未明示其反對意思,且更進而接受原告的派遣,則綜合上開事證縱被告並未於系爭協定上簽名,仍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確有接受系爭派赴,並與原告成立系爭協定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確已就系爭協定所示條件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3.因此,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書面形式雖有不完全之瑕疵,如雙方就其內容已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者,不妨礙勞資間勞動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4.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或終止所涉及之法令尚包括民法、公司法、社會保險及其他,人資工作者要有心、有計劃做長期跨領域學習,方才能夠就人資工作勝任有餘,何飛鵬先生說:「日文中形容自己最拿手、最有把握、最專長的事叫做自慢…擁有自己最有把握的自慢絕活,是每一個工作者都必須具備的條件…我最沒把握的人,就是那種…所有事都會,但所有事都不精的人。通常這種人影像最模糊,你不會留下任何印象,在組織中可有可無,就好像每一個人都如此,但少一個、多一個也無妨。不幸的是,大多數的工作者都是這種影像模糊,缺乏自慢絕活的人…如何創造、培養自己的自慢絕活是一個人成功的關鍵…有心而長期穩定的培育、學習、追逐,則是培養自慢絕活不可或缺的方法…每一個人都應該自我檢討一下:我有超乎常人,讓自己自信、自豪,永遠可依賴的自慢絕活嗎?」(註1)與大家互勉互勵。

註1:自慢,何飛鵬著,第58-60頁,商周出版。


勞動契約書之形式有不完全情形,例如勞工未署名,是否影響契約之成立?-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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