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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不足30分鐘,公司以「未達30分鐘之加班」而拒給加班費,合法嗎?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不足30分鐘,公司以「未達30分鐘之加班」而拒給加班費,合法嗎?-30分鐘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不足30分鐘,事業單位以未達30分鐘之加班起算基準而拒給加班費,合法嗎?圖片來源:pxfuel,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不足30分鐘,事業單位以未達30分鐘之加班起算基準而拒給加班費,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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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指出:「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可見依該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加班費,而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1)B則規定加班計算單位以半小時計,是如勞工加班未滿1小時部分可以換算為0.5小時計算加班費,衡較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利於勞工,且通常一般員工於下班前,因即將離開工作場所,多會整理私人物品,多少會有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本院認被告已顧及勞工權益採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其數分鐘之差距於勞工權益影響亦有限,被上訴人執意計算加班費至數分鐘,即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加班費計算應以半小時計,非以分為單位累計,應屬有據。

即本判決肯認:「事業單位如規範勞工之加班費以半小時計,未達半小時者不計」之規定,是具拘束力的。而本人於輔導企業建制各項管理辦法時,也發現事業單位為控管不必要之加班費支出,通常會在規章中規定勞工延時工作需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始得延時工作,甚至規定延長工時以30分鐘為加班起算基準,未達30分鐘不給加班費。

2.對於事業單位認為,勞工延時工作未達30分鐘,而拒給加班費,本人常苦口婆心曉以大義這是嚴重誤解勞動法令,理由如下:

(1)蓋因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目的,勞資雙方都有遵守該法之義務。依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等,應覈實記載出勤時間,且就延長工時定義,於同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係規定「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及「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延長工時,即均未規定30分鐘為加班起算基準或計算單位。是縱勞資雙方合意約定以30分鐘為加班起算基準或計算單位,而排除勞動基準法所定「覈實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之勞動條件,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工之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2)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或短少給付,蓋延長工時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勞動基準法予以明文規範,並以此「覈實計給」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且同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時工資給付標準,不論是第1項或第2項文字字義載明「以內」,即已表明「覈實計給」,易言之,未達30分鐘,仍應計給延時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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