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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什麼是職場霸凌?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

『簡文成專欄』什麼是職場霸凌?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公然侮辱
▲什麼是職場霸凌?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photo by Edith Castro Roldán from wikimedia commons, CC BY-SA 4.0 )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什麼是職場霸凌?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

  • 回覆:

1.按我國現行法令對於「職場霸凌」尚未有定義性之規定,不過勞動部公告的行政指導「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前言指出:「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或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之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甚而危及性命等。」前述關於職場暴力危害的說明,可作為探究「職場霸凌」的參考。

2.另外,下列法院判決對於職場霸凌有類似之定義可供參考: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判決:「『職場霸凌』,乃意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職場霸凌也可能發生在部屬對上司,或同儕間,重點在於受霸凌者本身是否受有身心壓力或有人格遭到否定之羞辱感受。」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所謂職場霸凌目前並無明確定義,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3.從前述勞動部公告之行政指導「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在主管對部屬、同儕之間或勞工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等語言、肢體上暴力,導致精神或身體上的沉重壓力、羞辱或傷害,甚至危及生命等。

4.受霸凌之勞工可蒐證其具體受霸凌情形,分別追究霸凌者可能涉及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強制罪等刑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305條、第304條參照),也可以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而雇主也可能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324之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二者均屬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律,倘違反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二)鄭彗家與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被告公司發生衝突,訴外人鄭彗家衝向原告,把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上背泛紅2×2公分微瘀青各2處及左腋下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原告則未與鄭彗家拉扯,亦未出手毆打鄭彗家。職安署於108年1月23日派員檢查結果,被告公司對於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預防措施,未有執行紀錄,並函請被告公司限期改善,均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除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不得對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外,被告並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項所規定之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預防措施,堪認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項等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律,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名下有13筆不動產、汽車18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扣除鄭彗家已給付原告之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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