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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新上路災保法 可領取給付條件&舊法比較

三、職業災害的的多義性(圖2)

5月1日新上路災保法 可領取給付條件&舊法比較-HR
1、既然將職業災害所生風險獨立出來另立保險保障,則首要要釐清的就是何謂「職業災害」

2、「職業災害」的意義,在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以法律層次明定的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明文訂立職業災害是「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而施行細則第6條就「職業上原因」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3、學者及實務判決多數見解: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業務遂行性: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
業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4、主管機關的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8日(88)台勞動三字第 022049 號函)也就職業災害說明如下:

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 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
(二)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 
(三) 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基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採用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判斷較佳
就上面4、的函釋
(一)的部分,類似於「業務遂行性」的判斷;
就(三)的部分,則類似於「業務起因性」的判斷;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說明,則像是「業務遂行性」的例示化說明,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是「業務起因性」的判斷,因此就「職業災害」的認定,應該是採用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就已足夠
但這兩個要件則不適用於「通勤職災」的判斷上,應該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作為判斷依據

*註:勞保條例原本就有「失蹤津貼」,但災保法的「失蹤給付」的給付條件與原勞保條例的範圍有所放寬


本文由 勞動法普小律師人生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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