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
▲問題: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常見事業單位在工作日之正常工時與休息時間採取上午工作3小時、午休1小時、下午工作5小時(即工作時間09:00-12:00,13:00-18:00,休息時間12:00-13:00),或者上午3.5小時、午休1小時、下午4.5小時(即工作時間08:30-12:00,13:00-17:30,休息時間12:00-13:00),面臨勞動檢查時,通常會被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而受處罰。曾有事業單位為此提起行政救濟,仍經勞動部106年11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8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延長工時制度為何?延長工時何時起算?延長工時期間有無另外安排休息時間及如何安排)答:08:30至12:00、13:30至18:00、12:00至13:30。」
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認在案。是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2時,13時30分至18時,訴願人使勞工於13時30分至18時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2.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當時之立法說明載明:「
一、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四條訂定。但原係規定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有半小時之休息,為符合實際需要並便於管理,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開,改為每四小時給予休息。另增加「輪班制」及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特殊情形得由雇主另行調配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雇主如需工人從事超時工作,自當予工人適當休息時間再行加班。工作時間過長,有損工人健康影響工作效率,對勞資雙方均為不利。」
就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休息時間之目的與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
「一、查依本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6280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亦認定:「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之「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該「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