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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

5.又如前所述,僅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雇主方才有給予勞工「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義務,而法既未對「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長度有所規範,雇主自得依屬法規命令性質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與勞工約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為10分鐘,此項約定除已阻斷勞工工作之連續性外,亦具適法性,且雇主如又以優於法令規定,與勞工約定該「另行調配休息時間」10分鐘視為工作時間者,則勞工可獲得全年縮減工時至少2490分鐘之利益,而勞工於當天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時,可直接延長工時,無須再休息30分鐘,無異可提前20分鐘於加班完畢後返家休息,事業單位得減少30分鐘之電費支出,於勞資雙方均有利而無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立法宗旨,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立法說明之「增加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意旨。

6.本文仍要再度引用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的名著《普通法(The Common Law)》裡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並重申在法律的解釋與判斷上,不應該只是邏輯推演,如僅做機械式的邏輯推演,就很容易脫離現實,因此,需要以生活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而且在邏輯推演的背後,存在著各種價值判斷。
此外,脫離人民生活經驗的法律或法律解釋,無異背離人民情感,很難令人民心甘情願遵守。是本文認,勞動部應考量勞資雙方約定之不同工時起訖型態,另以函釋適度放寬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定義,以符合彈性及勞資雙方之實際需要,避免勞工繼續工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過度僵化,引起民怨,致生「苛政猛於虎」之罵名。

7.就前述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並於下午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10分鐘,用以中斷「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之適法性,適有台南市屬製造業之某企業來電詢問,本人協助該企業行文勞動部,欣聞勞動部從善如流,在勞動部109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中明確表示:「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8.嗣後經友人前勞動檢查員提供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1223號函,該函亦明揭:「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案內桃園市政府實施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12時至13時休息),其所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如配合機關連續服務型態於工作中實施,得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
至勞工於工作完成後,或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繼續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已屆或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者,因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惟這二則有利於人民之函釋,勞動部均未將其置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供人民下載,亦未下達下級機關,致使各縣市政府勞動檢查員仍對事業單位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者予以裁罰,實在為德不足,亦令人生感遺憾。

註1:就休息時間,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路法之相關子法有不同之規定,是用前揭法令規定,休息時間之排定應從其規定。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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