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
3.本文認,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如未繼續工作4小時,即不會產生雇主應給與勞工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的問題。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5月27日臺(77)勞動2字第09990號函意旨:「二、勞工因工作具連續性,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勞工適用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等三種情形之一,而無法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休息30分鐘者,雇主應在該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至於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定義為何,以及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長度為何,該法均未有進一步之規範。
當母法對前述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既未有進一步之規範,雇主自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與勞工約定合理之休息時間,或者雇主得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而前述所稱「合理之休息時間」,根據一般社會經驗,如排定至少10分鐘休息時間,應屬適當(註1),且得阻斷其工作之連續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即前述「上3、下5」或「上3.5、下4.5」情形,事業單位得與勞工約定於下午之連續工作時區另行調配10分鐘休息時間,例如約定於14:50-15:00休息10分鐘,用以中斷「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並有勞動部105年5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987號訴願決定書: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法定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案卷附訴願人之主任吳○○於104年9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述稱略以,
「(問)貴公司所僱勞工蔡○○104年7月9日之工時為何?
(答)該員工自上午10時出勤至下午18時35分,出勤時間為8小時35分。
(問)貴公司勞工蔡君104年7月9日之休息時間共計多少?
(答)10時30分至10時35分;13時30分至13時35分;14時25分至14時35分;16時30分至16時35分,休息時間共計20分鐘。
(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書面陳訴。」等語。
是訴願人受檢時表示,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上午10時起工作至下午18時35分止,中間分別於10時30分、13時30分、14時25分、16時30分,各給予5分鐘之休息。
又原處分亦載,訴願人給予蔡君共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是本件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10時起工作至18時35分止,是否該當「連續工作4小時」處罰要件。
如勞工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並未有連續工作4小時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35條規定,即有疑義。」可參。
4.據上課的人資同學轉述,各縣市政府對勞資雙方約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為10分鐘可否阻斷工作之連續性有不同見解,持否定見解者認,該「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仍「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然本文認,根據下列二則函釋,就「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究竟須安排幾分鐘,均未有進一步說明,且似乎只要有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就可阻斷其工作之連續性,退步言之,有關「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何,此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豈可以行政命令強行規定雇主仍應至少提供30分鐘休息時間: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5月27日臺(77)勞動2字第09990號函:
「二、勞工因工作具連續性,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
「二、查依本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6280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