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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勞工者,現行法令有無規定須先經勸導、輔導及懲戒等程序?|簡文成專欄

雇主資遣勞工者,現行法令有無規定須先經勸導、輔導及懲戒等程序?|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資遣勞工者,現行法令有無規定須先經勸導、輔導及懲戒等程序?


回覆: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此外,我國憲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明揭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並保障勞工權益,而同法第11條、第12條對於雇主解僱權之立法方式採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之解僱權限,是,不論雇主依同法第11條資遣勞工或依同法第12條開除勞工,均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憲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亦明揭:「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是勞動基準第11條、第12條對於解僱權限亦採取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之解僱權限,明示對於勞動契約約定安定性之重視,依此規定,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之解僱權作了相當大的抑制,認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解僱,揚棄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以法律對於雇主之解僱權加以制約,即由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呈現之價值判斷觀之,可認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依此,在解釋雇主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之權限時,亦經本此意旨而為解釋。」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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