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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

「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違法行為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沈以軒專欄】「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行政罰法

【宇恒法學教室】

一、法源依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以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行政機關函釋從「處分書送達時點」區分「行為數」

法務部100年0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略以:「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三、地方法院行政判決要旨摘錄「一行為」案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包括:

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

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

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

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上述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年9月至102年3月間,均屬原告收受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之前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並非第一次處分後之持續違規行為,故應認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與第一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既已就該法律上一行為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其再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2號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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