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574
置頂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

二、約定勞工自請離職所需的預告期間,較法令要求短:O

(一)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二)且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是上開預告期間之縮短,並無礙原告自願離職之意願,難認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

(三)因此,依前揭實務見解,法令課與勞工離職時預告期間之目的,是為使雇主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從而,若雇主願意減輕勞工所擔負的義務,而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則為法所允許,並不因此違反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

 

三、約定雇主終止所需的預告期間,較法令要求長:O

(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查XX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公告停飛並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保留3個月之預告期間,惟XX航空於105年12月12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僅留20日預告期間,雖短於兩造預告期間3個月之約定,揆諸前揭研究意見,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成威等3人主張應至106年2月22日生終止效力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未依第15條第1項預告期間終止契約,XX航空應負擔何種責任,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既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由,除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訂定外,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見湖勞調卷第23、33、43頁),故可回歸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由XX航空給付短少7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上開預告期間,乃勞動基準法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規定,換言之,倘勞雇間就預告期間之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者,自當適用勞雇間之約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預告期間之約定為8週(即56日),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故自當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萬3,43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24萬9,079元【計算式:133,435÷30×56=249,079】。」

(三)因此,實務上認為,約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較法令長之預告期間,對勞工更為有利,而屬優於法令之約定,從而有效。此時,若雇主未遵守所約定之預告期間,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雖不影響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仍應就剩餘之預告期間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不以法令所定期間為限。

 

四、約定雇主終止所需的預告期間,較法令要求短:X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XX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XX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OOO之工作年資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3年又6日,則參諸上開規定,XX公司自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XX公司並未就101年2月16日前已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XX公司自應給付OOO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個月月薪44,060元,而XX公司已於101年4月10日給付33,300元,則XX公司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差額10,760元(計算式:44,060元-33,300元=10,760元)。」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關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十六條已有明定,此項規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任由當事人約定推翻,否則即失勞基法為減少資遣對勞工經濟上及生活上之衝擊,明定預告期間,使勞工得預作準備、另謀他職,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是縱被告抗辯原告已自願拋棄資遣預告期間一節屬實,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以原告已拋棄資遣預告期,不得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無可取。」

(三)由上可知,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自不得由雙方約定排除,因此若約定雇主資遣或依勞基法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所需之預告期間,較第16條規定短時,約定即屬無效,其預告期間之認定,則應回歸勞基法第16條規定。此時,雇主若提前終止,則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參、結論:

基於上述說明,延長或縮短勞基法第16條及第15條預告期間是否有效,應回歸勞基法第1條規定認定,亦即應以預告期間延長或縮短,是否有利於勞工為判準。從而,倘若約定對勞工更為不利,而使勞工負擔較法令為重之義務,則該約定牴觸法令,其預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第16條及第15條規定;反之,若約定有利於勞工,則預告期間延長或縮短之約定即為有效。

綜上說明,將上述結論整理如下表: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勞基法小教室】-資遣預告期間

離職、請辭要遵守什麼程序?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訂閱電子報,重要HR資訊不漏看:https://bit.ly/3bHUU5c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精選HR職缺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人事/人力資源主管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人事/人力資源專員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人事助理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宇恒週報】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