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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

三、定義

(一)何謂服務證明書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

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04月14日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得知開立服務證明書系屬強制規定:「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

(二)何謂離職證明書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令依據勞委會(今勞動部)民國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據上所述,而《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動基準法》勞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不可再分不清了。

換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當勞工請求時,雇主即有發給服務證明書的義務,不可拒絕。若勞工是因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時,則可雇主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後續依《就業保險法》申領失業給付。常常有民眾被資遣了,雇主卻不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實只要符合下列事項之一,勞動局即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註一】

  1. 勞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13條但書、20條,且雇主有辦理勞工資遣通報紀錄。
  2. 事業單位經勞動局歇業認定。
  3. 勞資爭議調解確認為非自願離職(需載明離職事由)。
  4. 司法判決勞工為非自願離職(需載明離職事由)。
  5. 經勞動檢查確認事業單位對申請人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權益受損。

(三)服務證明書內容

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只要服務證明書之內涵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8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供參考:「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惟此項規定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而工廠法第35條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之工作證明書,應記載以下事項:⑴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⑵工作種類。⑶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院認為勞基法之服務證明書亦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另參考本法第1 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上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

 

四、案例探討

若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勞工得否起訴請求 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註二】

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5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因此,勞工有前述原因之一而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自得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查勞工起訴之目的,是為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補助,若判決准予發給服務證明書,卻駁回記載離職原因之請求,根本無法解決勞工之問題,亦違背其起訴之目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雇主既然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解釋上自然包括雇主應於服務證明書上載明真正之離職原因,以符合勞工之需求。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結論

總而言之,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時勞工可請求雇主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不符《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舉例: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則勞工請求雇主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無據【註三】
最後,有關《就業保險法》之「離職證明書」及其範例,請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便民服務內書表下載專區下載,連結如下:
https://www.bli.gov.tw/0104220.html

【註一】台北市勞動局新聞稿。被資遣卻拿不到非自願離職證明,可找勞動局協助(2020年10月29日 )。

網址:https://reurl.cc/v1jLlj(最後閱覽日期:2020年11月9日)。

【註二】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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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文章出處: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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