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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雇主應否給付工資?

『簡文成專欄』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雇主應否給付工資?-HR
▲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雇主應否給付工資?(Photo by frank mckenna on Unsplash)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雇主應否給付工資?

  • 回覆:

1.就勞工終止契約方式,於勞動基準法未有規範,而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分別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當勞工決定不繼續勞動契約,而向雇主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者,以其意思表示讓相對人了解、或以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明,且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有使雙方勞動關係隨即終止之效力。

2.另,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向雇主表示自請離職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或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或商號之經理為辭職意思表示,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為經理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如係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行號,發生效力。

3.其次,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基於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但書:「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及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等規定,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經查,99年2月28日為星期日,當日共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3名全職人員及5名非全職人員共8人齊聚崗哨討論薪資問題,此據被上訴人邱○芫陳述明確。複參酌證人張○元於原審證述:「邱○芫打電話之前,以及在打電話中,有人提到說這樣的薪水還做嗎?有人說不做了,有人沒表態」、「當場大家聽到這句話,就沒有心要繼續做。我們也透過邱○芫跟上訴人公司講,我們不要做了。當時,是有些人明確說自己不要做,有人說不要做,就大家一起不要做」,及證人張○燦證稱:「但我們的用意不是表示要離職,只是在抗議薪資太低,要求協調」之證詞,足徵當時在場之8位員工中,僅部分員工明白表示離職之意思,其餘則未表示意見,並非全體一致均表明離職之意思。

證人張○元首揭證詞中所謂「我們透過邱○芫跟上訴人公司講我們不要做了」應係指明白表示離職意思之員工而言,當可認定。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確屬明白表示離職意思之員工之一,則徒以證人前揭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8日表明自願離職之意思,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公司8名員工係因薪資落差而推由領班即被上訴人邱○芫於99年2月28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為反應,此據證人張○元證述:「因為上開工作地點的保全工作,在上訴人接手後,薪資和之前安泰公司及中陽公司不一樣。經由領班,就是被上訴人邱○芫打電話給公司反映」,證人張○燦亦證稱:「當天為了薪資問題,當時上訴人公司無人在場,上訴人公司和吊神山的保全人員由領班邱○芫在大峽谷這邊彼此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

足認被上訴人邱○芫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目的自始即與離職無關。加以離職乙事涉及家庭生計問題,各人均有不同之考量,驟然間應無達成共識之可能,則上訴人辯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8名員工授權被上訴人邱○芫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亦難認真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等語,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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