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續上班,雇主應否給付工資?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9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應為屬實。(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於99年3月1日尚有前往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給付,足認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另被上訴人詹○鎔原應於99年3月6日前往大安溪吊神山大峽谷工作,但上訴人已拒絕原有工作人員全職人員服勞務,並於99年3月6日加派保全人員接手非全職人員之工作,上訴人亦係拒絕被上訴人詹○鎔服勞務,自亦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詹○鎔。又上訴人與第三河川局間「99年度大安溪神山河段河川管理保全作業」之契約期間為1年,此為上訴人所是承。且慣例上,被上訴人每年均係由新得標之保全業者重新聘任,則被上訴人邱○芫及張○杰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屬可採。是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薪資,於法有據。...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可參。(註1)
註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內文之勞資爭議案與工作日因台電停電停工,雇主應否給付工資無涉,陳業鑫律師發表在1111人力銀行勞資QA《因停電導致停工,雇主是否可免除工資給付義務?》乙文中竟引為論述依據,令人不解。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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