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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資遣員工注意事項
五、依法應有之預告期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一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因為工作對每個人都很重要,每個勞工都必須依靠工作來換取報酬,做為維生的主要手段。所以在勞基法中,雇主若是要依法資遣勞工,會依據這個勞工的年資,要事先跟勞工做預告,只有三個月內沒有預告期,但三個月內仍然有資遣費的。
六、預告期的起算
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本例而言,106年9月1日到職,預定107年4月30日離職,年資是8個月,應於10天前預告。假設公司4月20日通知,4月20日這天是不算的,要從4月21日開始算10天,因此是算到4月30日為上班最後一天,而5月1日則是「離職生效日」。
七、依法進行資遣通報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勞工必須於10天前向主管機關通報,有關通報期的算法,與勞基法預告期的衝突,因篇幅關係,另單獨寫成一篇來談。
在此,僅提示兩個重點:
1.資遣通報的10日是倒回來算的
2.到職三個月內仍然要10天前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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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剛被資遣的員工,在10/8被告知資遣,告知的過程中談及內容,資方代表有明確告知公司會給予預告期間的謀職假、資遣費+預告工資,在正式通知的結算資遣費文件當中,也有白紙黑字載明是「資遣費+預告工資(=實領金額)」字樣,所以在我們勞方接受被資遣的同時也理解到的是:公司除了在預告期間依法給予謀職假,期間內我們正常上班出勤是應該被給付正常的薪資之外,離職後還有這筆「資遣費+預告工資」的金額;但實際拿到薪資條,卻被載明預告工資是補上我們預告期間的上班薪資,而不是另外給予的金額(但事實上,我們勞方在預告期間也確實有上班出勤,及按規定請謀職假),如果這是預告工資,那表示我們在被告知的10/8那天之後就可以不必在來上班 ,如果我們還是在預告期間正常上班,那這段期間的薪資到哪去了?資方告知會給予的預告工資,可以這樣被解釋為預告期間正常上班的薪資嗎?
公司這樣只給預告期間的薪資,而未依據資遣預告時告知的加給預告工資金額,明顯違反當初預告資遣時的承諾。
為此,我們勞方是否可向公司提出申訴,追討回公司當初承諾的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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