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資遣員工注意事項
九、特休未休工資結算
以本例而言,員工106年9月1日到職,應於107年2月28日滿半年,於107年3月1日起,取得完整三日特休。
若是至107年4月30日前,這三天都沒有休掉,就要計算最後這個月,也就是以4月份工資為基礎,計算三日特休未休工資給予。
上述是週年制算法,基本上無疑慮就是要給予三天,應該說,只要107年3月1日還在職,就已完整取得三天特休資格,假設3月1日有上班,且3月1日當日離職,仍然要給予三天。
而即使是歷年制計算特休,離職時也要回歸到依勞工到職日,也就是用週年制來計算。這裡唯一的問題是,若採用歷年制計算,因為107年9月1日起到108年8月31日滿一年的七天內,共有7天特休,所以歷年制應該是107年1月1日起到107年12月31日止,應有3天 + 7天 X (4/12),至少有5天在107年度可以使用。
萬一員工在離職前,就把這5天都休完了,離職前能不能扣回來呢? 原則上,若在雙方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載明要扣回,是比較沒有爭議的做法。
而若是有依107年3月1日起修正最新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將特休遞延到下一年度,因為可能中間會調薪,兩個年度的薪資不一樣,所以在施行細則裡規定,如果有屬於前一年度遞延,沒有休完的部分,就要用遞延前的那個年度終結前一個月的工資來計算折發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3目: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十、補休未休工資結算
因107年3月1日起修正最新的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延長工時與休息日的加班,在加班事實發生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且雇主同意者,就可以換取補休。
而員工加班後,若是要補休,就採用先進先出的原則,先扣抵最早加班的那個時間。補休期限由雙方協商,最長不能超過雙方原本約定的特休年度期限。
而發生資遣契約到期時,如果還有沒休完的補休時數,就要還原為當時加班的各個不同時段,各自計算不同的加班費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