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396
置頂

關於工資之爭執|吳子毅律師

關於工資之爭執|吳子毅律師-HR

 

一、法條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二、實務見解:

(一)意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二)適用範圍

1.工資

2.特休未休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在一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且無明定特休未休之處理方式時,既然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雇主應給付工資,若在契約終止前六個月的時間內,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於107年5月8日離職,其107年度特休得行使期間亦在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限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特休未休工資非勞務之對價,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詳下述),綜上所述,特休未休工資應納入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之基礎。是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應如附表一計算為73,931元。」

3.僅適用於工資及非工資之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至原告3人雖主張:此部分有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適用,然勞動事件法第37條係工資與非工資間舉證責任之規定,此部分為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間之爭議,自與該條規定無涉。」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