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保被保險人於戰區死亡,勞保局是否發給保險給付?
3.從前述法令規定可知,除軍人保險條例將戰爭列在承保範圍外,其餘之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及學生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均將被保險人因戰爭,致發生保險事故列為除外責任,即不發給保險給付。因此,勞保被保險人於戰區死亡,勞保局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不會發給保險給付。但勞保被保險人於下列情形發生保險事故,並非因戰爭變亂所致,故,勞保局仍應依個案情形發給保險給付:
(1) 行政院60年10月16日臺內字第10024號令:「金馬地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遭共匪傳單砲彈擊中傷亡,乃非由於積極攻擊或防禦行為所致,尚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修正為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戰爭變亂,可依規定核發保險給付。」
(2) 內政部64年8月18日臺內勞字第646546號函:「鐵路搬運工人,為配合國家戰時人力動員需要,於國家動員令下達時,需加以集中管理擔任戰時動員時期各項鐵路裝卸工作,而在此期間所發生非因戰爭直接傷害之因公傷病,與一般因戰亂發生之保險事故有所不同,可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現修正為第二十六條)規定限制。」
4.前述媒體報導中提到:「勞動部職安署署長鄒子廉說,職安法採屬地主義外,且該的「職業災害」定義為工作場所並以僱主可以指揮監督的場所為原則,因此就算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就我國職安法也難以認定為職業災害。」惟本文認,媒體記者經雇主指派前往戰區採訪,不幸遭槍彈或炮彈擊中傷亡,仍應認係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基於勞保被保險人因戰爭變亂發生保險事故,概不予保險給付,此際,事業單位宜全額負擔保險費為該勞工投保人壽保險或定期壽險,以及醫療保險,始得以前述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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