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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2.另外,民事法院認同雇主得以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由,不外乎雇主既然是為分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而投保團體保險,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且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係為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經查煌○機械公司於林○○死亡後,業已給付陳○○喪葬補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煌○機械公司全額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充。再,上訴人領取煌○機械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費全額係由煌○機械公司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該保險金一百萬元,亦可抵充賠償之金額。以上合計得抵充之金額共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工資合計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但經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受領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保險金抵充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上訴人未負擔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後,上訴人既自承其受領自該公司之保險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得予扣除,則原審執此保險金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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