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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3.再者,部分民事法院認為,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不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其理由為雇主所投保者如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雇主,是為了承擔雇主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風險而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本質方才與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精神相同,其保險給付始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反之,雇主所投保為「團體保險」者,屬人身保險,並非責任保險,而勞工或其家屬因職業災害所取得之「團體保險理賠金」,係基於雇主與保險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以雇主(即事業單位)為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勞工及其家屬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乃因保險契約,屬勞工福利,何況生命無價,不生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之問題,此見解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為代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陳○達生於五十年三月十一日,落水死亡時二十八歲)。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陳○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億如豐」號漁船船員,並即上船出海作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於作業中)生前落水死亡,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上訴人未於陳○達到職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遲至四天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始為陳○達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翌日十四日生效),致陳○達於同年月十三日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死,其遺屬(父、母)因而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四十五個月薪資(陳○達每月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投保薪資額),計五十九萬四千元,而發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陳○達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斃,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上訴人抗辯其非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在陳○達出海之初另為陳○達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被上訴人於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領取之死亡給付,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之傷害給付亦有不同,要不因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之死亡給付六十萬元,而生損害業已填補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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