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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㈤本件原處分以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應自死亡職災補助金中扣除,有法律上判斷之違誤如前述。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即非無疑,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即影響於本件申請事件之結果。就此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既有疏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律判斷上有如上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自已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惟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在雇主與受雇人間已經約定保險給付即代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而得由被上訴人於作成職災補助時加以扣除,關係上訴人之申請應否准許,而此一事實既仍有不明,上訴人請求逕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處分之判決,即難准許。就此事實未明部分,即應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調查審理為適法之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
⒉本件保險契約之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然該契約之保費係由雇主加以支付,則雇主與受雇人間就此等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有其他足資作為規範彼等間之私法關係上,係以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合意?經查:
⑴漢隆企業社身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楊鴻澤之間,固未以書面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險給付(包括本案涉及之團體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有本院函詢及漢隆企業社回覆函在卷可稽,惟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該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
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等語。
另依據漢隆企業社雇用原告之子楊鴻澤前往工作之處所即臺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覆被告之說明:「...二、本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意外險,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種類為勞保獲參佰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承攬性質屬工程類者)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一均可。三、經查,『漢隆企業社(統一編號:25487795號)確實有幫楊鴻澤保險...其中IA5F執行職務意外身故或殘廢3,000,000元,與本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並無相悖。』...」等語可知,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臺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故而以其所僱用之原告之子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
且原告之子楊鴻澤身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由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除使被保險人楊鴻澤知悉要保人為漢隆企業社,且該保險契約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以外,尚需使被保險人楊鴻澤閱覽保險契約、說明契約宗旨以及理賠要件等內容,以及請被保險人確認後簽名等情況以觀,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原告之子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
而依前所述有關職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勞工於未加入勞保之情況下,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求償無門而未受到周全之保障,核與此處臺塑公司要求漢隆企業社為所僱用之勞工投保意外險之本旨並不相悖。
況依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職保法之規範亦有避免產生未參加勞保者所領取之補償金與參加勞保者相同甚至優於參加勞保者,以致破壞勞保制度之不合理現象,則以商業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亦無違背國家保護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本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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