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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4.其次,另有法院判決認,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應視「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在雇主與受雇人間已經約定保險給付即代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而定,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本案爭點即在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㈢按保險之本質,係以支付少許保險費為代價,參加由保險人所邀集承擔不可預料之同一性風險者所共同組合之團體,當有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以募集之保險費及其收益為基金,按雙方之約定支付理賠金予得請求者。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第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3條規定:「(第1項)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第2項)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第3項)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以上為保險法之基本規範,實務衍生各類為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保險型態,一般來說,責任保險係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所謂責任風險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一定給付之責任;至傷害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查楊鴻澤死亡後已獲新光公司理賠302萬3,110元予其父母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楊世旭,起因於楊鴻澤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為漢隆企業社所繳納,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新光公司107年11月6日(107)新光傷簡發字第409號函附於訴願卷第89頁可憑。參諸前揭保險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楊鴻澤死亡事故而取得理賠金,係基於訴外人漢隆企業社即雇主與新光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要保人,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及其夫應為受益人。則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則得否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逕認為替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即非無疑義。
承前所述,職災法之立法緣起,乃鑑於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有保護不足之情形,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加強保障,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以本件新光公司所為理賠,係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規定,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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