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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此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律解釋適用時,自須優先應用。因認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金應自職災補助中扣除而無餘額云云。惟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上近於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業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以保險費為雇主所負擔,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云云,與責任保險性質已有未合,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災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災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
被上訴人復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係勞工死亡後,其家屬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雇主等人起訴請求賠償,於判決之末論述「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等語,乃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所用之解釋方法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災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卸免國家責任。如主管機關認為遭遇職災之勞工獲得此種商業保險,已完足保障,國家無須介入保護,而爭議既早已見諸實務,90年立法當時即應以法律明定之,俾相關雇主、勞工得以預見有所遵循。是以,原處分以本件經計算可給付之職災補助99萬元應扣除具雇主補償性質之新光公司理賠金300餘萬元,而無餘額可以給付,否准上訴人所請,即屬違法。
㈣原審以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基礎即新光公司與雇主訂定之傷害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云云,惟傷害保險之性質並不在分散要保人之風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雇主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見江朝國,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之妥適性,月旦法學教室,152期)。
又保險契約之分類中為定額保險者,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依第135條為傷害保險所準用,即植基於此。查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之團體保險,有投保人數31人,起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除傷害醫療事故外,其餘均為定額給付,執行職務意外身故為300萬元,此有該保險單及內容說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5、37頁可憑,其應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而無損害填補之適用。
原審指新光公司基於此保險所為之理賠,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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